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扎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以(2019)内0526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柏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柏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一审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的客观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柏某某在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用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提供抵押的房屋真实存在,贷款资金均用于其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并非大肆挥霍或转移资金,且贷款期间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案发后与贷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能够体现其骗取贷款的主观目的,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其财产有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能力的相应证实材料。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虚假产权证明手段骗取贷款,至案发仍未归还涉案款项,给贷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且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当。
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柏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骗取贷款定性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柏某某用于担保的房产在2014年5月向顺通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前虽是真实存在,但是房产手续却是虚假的。并且其中7套房产在2015年2月已经办理了真实的房产证。被告人柏某某不但没有向顺通小额贷款公司更换真实的房产证,反而在明知以上房产已被抵押的情况下继续重复抵押给向明宇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其次,被告人柏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在向盛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时,再次使用假房产证抵押。而在向盛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时被告人已经向顺通、明宇两个小额贷款公司连续借贷数百万未偿还,因此可以证明被告人偿还盛达小额贷款公司的能力已经明显不足。被告人柏某某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重复向多家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造成金融机构损失,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使用虚假房产证向多家金融机构重复贷款,直至案发仍有巨额贷款未归还,并且在办理真实房产手续后,被告人柏某某又将已经抵押的房产擅自出售,造成金融机构永久丧失抵押物,因此,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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