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临检公诉刑抗〔2018〕2号
临高县人民法院以(2017)琼902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林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甲因与桂小辉发生矛盾而引起双方聚众斗殴,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另外三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林某甲构成自首、王某甲等人属从犯错误,导致对林某甲、王某甲量刑明显不当,属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1.认定林某甲构成自首情节错误。
本案有证据证实林某甲实施了积极约架及到案发现场参与互殴的犯罪事实,但林某甲主动到案后拒不承认该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做到如实供述,依法应不予认定自首。林某甲等人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林某甲构成自首为由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2.认定王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属从犯错误。
本案有证据证实林某甲、王某甲实施了主动约对方打架的行为,林某乙、林某丙实施了持械打伤对方人员的行为,四人均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协作,作用相当,依法应不予区分认定王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属从犯。王某甲等人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王某甲等人属从犯为由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临高县人民法院以(2017)琼902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甲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林某甲构成自首、王某甲等人属从犯,导致对林某甲、王某甲减轻处罚的量刑明显不当,属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 琦
检察官助理:宋正方
2018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甲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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