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北塔检诉刑抗〔2020〕3号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以(2020)湘0511刑初2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判决,本院于同日收到判决书。2020年8月10日收到被告人林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状某某。一审判决林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结果如下:1.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下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经查明的财产详见附表一)。2.被告人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百零二万元。3.被告人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百零四万元。4.被告人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刑期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5.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6.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九十三万元。7.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九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林某某、曾某某、龚某某诈骗李某甲利息45万元的事实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曾某某等人具有隐瞒借款已被担保人刘某某归还的事实正确,但认定其实质只是督促李某甲按约定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帮助刘某某实现追偿权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担保人刘某某替借款人李某甲偿还曾某某、龚某某的公司借款后,李某甲对曾某某、龚某某的公司债务就已经消失,不存在“其实质只是督促李某甲按约定继续归还借款本息”,龚某某、曾某某、林某某隐瞒借款已被担保人刘某某归还的事实继续以曾某某、龚某某的公司名义向李某甲收取3个月利息45万元,刘某某也同意上述行为,刘某某并没有向李某甲行使追偿权。如果李某甲知道刘某某已替他偿还了曾某某、龚某某公司的借款,李某甲也不会向曾某某、龚某某的公司支付45万元利息。因此,曾某某、龚某某、林某某的上述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笔诈骗事实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龚某某第一、二次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只有第三次事实是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单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三次以上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即构成寻衅滋事罪。另外,龚某某实施第三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也实施了任意损毁财物金项链的行为,被损毁金项链价值2000元以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次寻衅滋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被告人林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以前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以上被告人均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期间也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判决除对龚某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刑以下判处刑罚以外,对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均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以内。以上被告人收到判决书后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以上被告人在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说明其在一审时表示认罪认罚并不是真诚悔罪和认罪认罚,一审判决认定的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故一审判决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偏轻,不能将认罪认罚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林某某、曾某某、龚某某诈骗李某某利息45万元的事实确有错误,没有认定龚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确有错误,被告人林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一审时并不是真诚悔罪和认罪认罚,一审判决认定的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故一审判决对以上被告人的量刑偏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件:被告人林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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