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海龙检公诉诉刑抗〔2015〕3号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2015)龙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林某某以虚构的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签订施工工程合同的行为是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林某某虽然以虚构的单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但是虚构单位签订合同仅仅是其诈骗过程当中的一个手段。林某某在与三亚**路十五层大楼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虚构身份,虚构该大楼已被其承租下来准备做酒店,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该大楼装修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诈骗过程中林某某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所签订合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经济合同,亦不可能侵害社会市场秩序中的合同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本案中存在的合同,只是林某某实施普通诈骗的一种手段,并非任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林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诈骗三被害人数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二、判决书认定林某某虚构单位与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签订合同属于合同诈骗,却认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属于虚构事实而认定为诈骗罪,认定事实存在逻辑错误,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判决书在认定林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签订合同时,认定以虚构单位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即已经认定本案合同是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保护客体的范围内,但是在认定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时,即认定该部分事实属于虚构事实,不认定合同的存在,将该部分事实认定为诈骗罪。在同一判决中,对林某某以同一作案方式,同一合同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两种法律性质的认识,属于逻辑错误。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院将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部分事实认定为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8月27日
附: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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