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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林加满、王某某等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蕉检公诉刑抗〔2020〕2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刑初6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等十一人犯盗窃罪作出一审判决。其中,被告人林加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案不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导致对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从宽处理的依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一审判决未予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对量刑有异议,本案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及一审开庭前,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本院分别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判决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不服该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已经采纳本院从宽的量刑建议,且是在量刑建议幅度的起点对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判处刑罚,现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提出上诉,属于对量刑有异议,不应当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宽处理。

二、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应当判处的刑罚

被告人林加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参与盗窃八次,销赃数额计11600元,其中盗窃一般文物一件,三级文物四件,且系累犯。被告人郭某某事先与他人通谋,事后收购赃物四次,共计四件三级文物,销赃数额计5600元。本院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提出了相应的从宽量刑建议。现二被告人对量刑有异议,则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则应当判处被告人林加满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现漏罪的时间范围仅明确要求“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适用时间上的限制,也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因诉讼过程的长短、宣判时间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适用结果。否则,就会使刑法第七十条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使数罪并罚的适用因漏罪侦查进程、宣判时间的长短差异而产生错乱。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无论漏罪判决作出时前罪原判刑罚是否已执行完毕,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2019)闽0902刑初646号刑事判决书在已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作出从宽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故本案不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不应对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一审判决未予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加满、郭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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