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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乐市中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11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后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定,依法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至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量刑建议,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本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杨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系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属于无正当理由上诉。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对杨某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其签署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具结书真实、合法、有效,故人民法院一是从程序上从简处理,使被羁押的杨某某获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二是从实体上从宽处理,采纳了本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亦在本院量刑建议幅度最低线量刑,鉴于判决后杨某某对具结书进行反悔,现据以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三、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审判得出的判决,已经通过法定形式认可了量刑协商后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得量刑优惠后又不认罚,从宽的基础不复存在,也不应当继续享有量刑优惠,依法应发回重审重新对其量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情节,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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