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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杨某甲、秦某某等12人诈骗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肃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以(2019)甘09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将由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甲、秦某某、杨某乙、李某甲、陈某甲、廖某某、赖某某、叶某某、周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熊某某诈骗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一审判决后,经审查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均正确,但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轻,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对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量刑畸轻

本案全案12名被告人,加另案判决的被告人杨某丙共13人。事实是,以被告人杨某甲、秦某某、杨某乙为股东在广东省**市发起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收业务员李某甲、杨某丙、陈某甲、廖某某、赖某某、叶某某、周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人,利用与其签约的多家非法“黄金炒作”平台,让业务员假扮40岁左右的成功男士,专寻单身女性,通过网络聊天谈感情的方式,骗取信任,诱导入金。再通过指导交易、引导亏损、操控涨跌等手段,攫取非法的手续费、点差、客损等“返还款”,进而实现其追逐的利益分成。

操作中,被告人李某乙担任**公司业务经理,杨某丙担任另一办公场地的“旭升公司”的业务经理,分别负责管辖业务员的培训、指导,并冒充指导老师,直接指引管辖业务员发展客户的交易操作。

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自己冒充谭某某的虚假身份,诱骗被害人夏某某在ALG和ATFX两个平台先后入金225801.48元,造成亏损138257.78元;诱骗被害人李某丙在香港汇通环球平台入金89955.84元,造成全部亏损。上述造成被骗资金合计228213.62元。其指导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及其尹某某(作其他处理),分别造成各自发展的客户资金亏损合计2024099.25元。总计直接或帮助他人造成被骗资金金额2252312.87元。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业绩较好的业务员,于2018年4月入职**公司,冒充郑某某的虚假身份,诱骗被害人江某某在ATFX平台入金2080000元,造成亏损1312797.22元。诱骗被害人田某某在ATFX平台入金101888元,造成亏损95923.78元。上述造成被骗资金合计1408721元。

根据上述二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分别为2252312.87元、1408721元,法定刑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均在法定刑以下裁判,没有法律依据。纵观前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系诈骗集团“自管一方”的业务经理,既负责管辖业务员的培训,又冒充“专家老师”指导诈骗,对所辖范围内每一起诈骗事实的成功,起着至关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陈某甲虽属普通业务员,但参与积极,业绩突出,其诈骗数额达1408721元,超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近2倍,后果严重。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某乙为从犯,被告人陈某甲退款10000元为由,从轻处罚,与其行为事实和造成后果不符。不仅如此,一审判决实质上又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且减轻到法定刑的一半和三分之一刑期判处,更为不当,实属畸轻。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不当

被告人周某某在13名被告人中,属普通业务员,其于2018年3月入职**公司,冒充王某某的虚假身份,诱骗被害人王某某在香港汇通环球平台入金200499元,造成亏损后为防止王某某报案,作为主犯的被告人秦某某出面向王某某电汇退款3438元,被害人王某某实际亏损197061元;诱骗被害人陈某乙在ATFX平台入金27000元,造成全部亏损。上述造成被骗资金合计224061元。

被告人周某某虽属普通业务员,但诈骗金额高达224061元,超3万元“数额巨大”标准的6倍多,介于“数额巨大”和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中段,适用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是以最低法定刑考量的刑罚。这一考量就是将“最低基准刑”作为“实处刑”裁量,与其行为后果和刑罚裁量规则不符。当然,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在审判环节退款30000元情节,但此情节相比其诈骗金额224061元来讲,差距巨大,并不能反应其退赃的积极主动和彻底悔罪,也并不足以达到以“监外执行”的方式来考量罪责,判处刑罚的程度。因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从轻到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适用缓刑,更是“轻中再轻”,确属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周某某的量刑,明显畸轻,系量刑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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