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以(2019)琼9028刑初18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改变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4日贩卖毒品给陈某某二次,法院认定杨某某2019年3月24日贩卖毒品给陈某某一次,对于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法院不予认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证人陈某某是**县公安局的特情人员,其没有证实于2019年3月23日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此后,公安民警未能联系到陈某某。
第二,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手机通话清单来分析。杨某某于2019年3月23 日21时20分许在万宁市**镇**村找亚某某拿到毒品后是将手机质押给亚某某,之后开电动车到长丰镇高速路出口附近的随时加油站找到陈某某,然后一起去吸食毒品完后再回到**村找亚某某拿回自己的手机。杨某某在庭审上供述当晚约9时把手机质押给亚某某, 与陈某某一起吸毒完后约10点多钟去把手机拿回来,也就是把手机质押给亚某某的时间约一个小时。杨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杨某某于3月23日晚上9时后与陈某某手机通话的最后时间是21: 24: 22, 也就是说约自21时24分至22时24分的这段时间里,杨某某的手机是质押在**镇**村的亚某某处。但杨某某的手机于3月23日21: 42: 47被其他手机被叫通话时长18秒, 21: 44:06被其他手机被叫通话时长78秒,22: 33: 15被其他手机被叫通话时长30秒, 通话地点在万宁市长丰镇。在杨某某己将手机质押给亚某某的情况下,其手机有通话时长的记录,且通话地点在万宁市长丰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手机通话清单互相矛盾,无法互相印证。
第三,从抓获情况和杨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来分析。2019
年3月23日18时许**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特情陈某某称在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有人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在陈某某的配合下跟
踪抓捕,但该抓获情况中并没有明确抓捕的具体对象。杨某某的
手机通话清单显示,杨某某与陈某某于3月23日手机通话的最
早时间是19:17:43,在陈某某没有打电话给杨某某提出购买毒 品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已知道有人要贩卖毒品。
陈某某是特情人员,于3月23日配合公安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于3月24日配合公安民警抓获杨某某的情况下,于2019 年3月25日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询问陈某某的民警也是3月 23日参与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民警之一,但向陈某某做询问笔录时并没有询问陈某某是否于3月23日向杨某某购买过毒品,陈某某也没有证实于2019年3月23日向杨某某购买过毒品。
法院据此认为本院指控的证据无法互相印证,只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对指控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院对于证据的分析和采信错误,理由:
第一,**县公安局已出具侦查说明,证实未能联系上陈某某,因此未能重新询问陈某某,陈某某未说出第一次向杨某某购买毒品事实,存在以下可能性:陈某某作为特情人员,必然与涉毒人员多次接触,通话清单显示其在3月23日之前就与杨某某有过联系,且其本人是吸毒人员,存在其担心如果说出3月23日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后又吸毒,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强制隔离戒毒等对自身不利的顾虑。
第二,法院认为杨某某质押手机后,其手机还有被叫通话记录,据此认为杨某某没有作案时间,该分析不合理。首先,杨某某曾供述,其本人质押手机后,由于没有手机看时间,其不清楚质押手机和取回手机的具体时间, 且在庭审时已经过一段时间,其不可能记得具体准确时间。其次,即使杨某某的手机已经质押,也不排除在此期间有人拨打其手机时被其他人接听通话的可能性。再次,在3月23日21: 44:06杨某某接听电话时,可能其尚未质押手机,而杨某某手机在当日22:33:15最后一次接听电话时,距离其手机上次通话时间21: 44:06,将近50分钟内没有任何通话记录,这段时间是可以符合其供述的贩毒往返时间的。
第三,民警在向陈某某做询问笔录时并没有询问陈某某是否于3月23日向杨某某购买过毒品,可能是侦查人员办案经验不足导致。由于第一次抓捕未成功,在没有缴获毒品、没有抓获现场情况下,存在不容易取证,或者陈某某不愿配合作证等情形,因此当时没有及时询问证人,固定证据。
二、本案并非只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情形。本案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有通话清单佐证。此外,侦查人员的抓获经过说明虽不属法定证据种类,但具有证人证言性质,能够证实2019年3月23日公安机关确有安排陈某某配合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通话清单能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本案被告人供述稳定,认罪认罚,并在看守所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存在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陵水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8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黄木海
检察官助理:黄再波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其他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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