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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吴检诉诉刑抗〔2019〕1号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2019)苏050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判决书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5月在苏州**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事业部五楼车间电测位置窃得价值人民币57912.50元的华为593手机屏幕580片的第一笔盗窃事实,因行为发生于被告人杨某某本人所在的电测工位,故该行为性质应属于职务侵占,因侵占财物价值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而不予认定该笔事实。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判决书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定性错误,故判决未予认定该笔盗窃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主管、保管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苏州**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事业部生产线操作工,负责对流水线上的产品进行电测,该职责内容仅限于检测产品,被告人对货物的接触时间和空间均非常有限,只是在短时间内“握有”或“过一下”财物,该短暂性的接触不能认为被告人是在代表单位管理、经手财物,因为被告人不存在占有、处分的行为、意思表示,公司也并未赋予被告人职务上独立控制和直接支配的权利,被告人对流水线上的产品没有任何实际的控制权,真正对财物占有处分权限的只能是单位监管者。故该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2.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与职权无关的秘密窃取方式,最终完成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精密公司之前多次发生内盗事件,后公司在车间出口处安装了安检门,所有工人出楼均须通过安检。通过安检关卡的程序是本案定罪至关重要的关键点,因为该道程序从实质上限制了工人对产品的控制和支配权,安检门设置的重要意义在于公司对车间内财物包括产品进行控制和支配的占有意思表示。本案案发于被告人杨某某夹带通过安检门时报警而被保安发现,该经过也反映出被告人欲通过流水线操作职责来完成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存在安检程序这个重大障碍的,被告人最终仍需要采用夹带的秘密窃取方式才能完成整个犯罪行为。所以本案并未侵犯职务的廉洁性,而系利用不为他人知悉、发觉的方式窃得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3.从全案事实来看,被告人杨某某既在自己工位上窃取了财物,也在其他工位和其他车间窃取了财物,但整栋楼车间内并无门禁,工人可以自由出入各个车间,所以被告人杨某某无论是在自己工位上偷来产品,还是在他人工位偷拿产品,均是利用不为他人发现的秘密方式窃得财物,两种行为并无实质区别。被告人杨某某仅利用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秘密窃取了单位财物,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而属于“因工作关系产生的作案地点、作案机会便利”。

4.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被害单位苏州**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并造成被害单位高达7万余元的损失。从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来看,该行为与普通盗窃行为并无二致,故应当遵循司法平等保护原则,对该种仅为利用工作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不仅是准确适用法律,也是有利于发挥司法职能,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综上所述,(2019)苏050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未予认定,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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