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巨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巨鹿县人民法院以(2020)冀0529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杨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案发后被害人第一时间将被侵害情况告诉了其家人,同时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向侦查机关陈述了被侵害的事实,其陈述内容与客观证据、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先不承认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后又承认扣摸被害人身体并提出发生性关系,且杨某某的供述中多处与客观证据、证人证言矛盾,不应采信。
2巨某某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以(2019)冀0529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就本案作出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我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办案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属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就杨某某是否射精表述不明”为由发回重审,并未否定原判决认定强奸既遂的事实。侦查机关补正相关证据后,巨鹿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后做出判决,认定杨某某强奸未遂,属认定事实不准确。
3杨某某系初犯,持凶器入室强奸残疾人,其行为具备两条加重情节,应加重量刑,巨某某人民法院(2020)冀0529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属于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并应据此量刑,而巨某某人民法院认定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强奸(未遂),其认定事实不准确,从而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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