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检刑抗〔2020〕5号
南江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1922刑初73号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罪。其理由:本案涉案两支猎枪案发前被毁损,致使枪支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进行枪支鉴定,两支涉案枪支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存疑,故宣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所涉枪支,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南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2刑初73号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死亡或丧事知觉的各种枪支。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购买枪支的目的用于狩猎,能用于狩猎的枪支必然具有杀伤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成人,思维正常,枪支价款为每支1万元,从一般常识能够判断,被告人购买的不是一把没有杀伤力的玩具枪或枪模。
3、枪支交易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现场进行了试射(距离26米左右击中木板并形成凹陷状小孔),证明购买的枪支符合狩猎要求,该枪支具有杀伤力。
4、光雾山景区执法大队收缴涉案的二支猎枪以及砸毁猎枪均有视频,证明了涉案二支猎枪被收缴时的完整性。
5、提取的被砸毁的枪支的零部件,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是其使用的枪支零部件;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为枪支散件。
6、提取的涉案枪支所用子弹,用同类枪支进行侦查实验,证明具有杀伤力。
7、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8、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综上所述,刑法意义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死亡或丧事知觉的各种枪支。认定非制式枪支为刑法意义的枪支标准是,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除了对枪支比动能直接鉴定外,但还有其他方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从实际情况看,全国法院审理的涉枪案件,也有不少没有对枪支比动能直接鉴定而定案的案例。本案枪支被砸毁,失去了鉴定条件,但在案依法取得的间接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凭经验和常识即可判断其买卖的枪支达到了“足以致人死亡或丧事知觉”的程度(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在案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买卖的枪支为非刑法意义的枪支的合理怀疑,达到了定罪的标准。南江县人民法院以没有对枪支比动能鉴定为由,不予认定被告人买卖的是“枪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与司法实践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南江县**公寓**栋**楼,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南江县**镇**街**号,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南江县**镇**新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现住南江县**镇**花园**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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