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成龙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0112刑初18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原文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是否系贩毒人员,向王某某、黄某某贩卖过毒品,现有证据仅有杨某的手机微信记录(向王某某、黄某某卖过物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杨某作了一定解释,故现有证据证明杨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之“㈠罪名认定问题”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的相关规定内容的表述和逻辑关系上看,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包括一审判决所表述的“故现有证据证明杨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且上述规定“确有证据证明”的证明程度和标准应当高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的证明程度和标准,即只要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则现有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贩毒人员即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是“杨某是否系贩毒人员仅有杨某的微信记录(向王某某、黄某某卖过物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杨某作了一定的解释”,进而得出“故现有证据证明杨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的结论,不仅不符合上述座谈会纪要关于证明内容的规定和逻辑,“理由”和“结论”在证明方向和路径上存在明显矛盾,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系贩毒人员等同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将依法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事实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其次,一审判决在证明方向上对需要证明“杨某是否系贩毒人员”予以肯定,但同时认为仅有杨某的手机微信记录(向王某某、黄某某卖过物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杨某作了一定的解释,因而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在案证据的客观实际情况。
其一,一审判决对信息网络时代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的客观性认知存在偏差,忽视毒品类犯罪的证据特点,未充分关注涉毒类案件犯罪分子为逃避刑事打击而使用“行话”(“红酒”代指“麻古”,“白酒”代指“冰毒”)或“生活化用语”(“东西”代指“毒品”)代指不同种类“毒品”这一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般经验事实;其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依据,一审判决未充分关注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对在案不同种类的证据的证明力与“被告人是否系贩毒人员”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逻辑关系未进行总体客观评判,被告人被现场挡获的环境(吸毒现场),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毒品称量工具“电子称”,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分装36小袋,每一小袋包装的毒品重量,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所使用的微信关于“毒品交易”及“毒资收取”的相关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这些事实均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总体评判其与“被告人是否系贩毒人员”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其三,“杨某作了一定的解释”,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辩称其与“婉婷”的微信聊天记录里的“东西”,是其在向“婉婷”售卖保健品,具体是小孩儿的钙片,其之所以将东西放在隐蔽的地方,是因为害怕被其他人拿走了。其与“王某某”(微信昵称“回不去的曾经”)的微信聊天记录里的“白酒”“红酒”等内容是其在贩卖银剑南白酒和1992长城干红酒,银剑南白酒其进价150元,卖一瓶赚50元,长城干红酒其进价30元,卖一瓶赚20元。酒都是从朋友那里进的,其记不得是谁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杨某作了一定解释”而非“合理解释”作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之一,并未从证据采信的角度结合在案证据(贩毒前科)及社会一般经验事实从其过往经历,认知能力和水平,挡获现场环境、物品概貌、吸毒史等角度对其辩解的合理性进行客观分析和综合评判,未充分关注被告人作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当。
二、一审判决未依法确认法律事实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之“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关于“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的规定,在规范层面上肯定了毒品案件中允许事实推定,明确要求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要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明确被告人的解释应当是“合理解释”。
一审判决未结合上述因素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被告人的辩解认定为“一定解释”而非“合理解释”,对于前述座谈会纪要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这一“法律”推定,在公诉机关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作为推定前提条件的案件事实即“基础事实”的基础上,未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依照上述规定依法确认“推定事实”的成立。
三、一审判决未依法判决收缴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在案证据,公诉机关依法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非法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00元,其使用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作为联系交易毒品并收取毒资的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予以追缴和没收。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确认法律事实,涉案赃款及作案工具未依法判决予以追缴和没收,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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