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6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方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方平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处罪名及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被害人龙某某并不认识被告人杜方平,杜方平两次找龙某某攀谈均未被理睬,后杜方平无故拍打龙某某手臂上的纹身,龙某某受到侵犯才采用拳头还击,后杜方平持匕首捅刺龙某某右胸部一刀致其死亡。被害人龙某某年仅14岁,心智尚不成熟,社会阅历较浅,难以要求其以超出同龄人群的理智去应对无故受到的滋扰,本案确因杜方平无故拍打被害人龙某某纹身引起,被害人并无过错。
2.本案被害人龙某某年仅14岁,身体、心智等方面与已满40岁的被告人杜方平力量对比悬殊,在杜方平先引发冲突的情况下,其有诸多选择来控制龙某某的还击,但他意图表现比对方更凶狠,不顾被害对象的特殊性,仍持匕首捅刺龙某某胸部致其死亡,其主观恶性较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对被告人杜方平伤害未成年人龙某某致其死亡,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3.被告人杜方平作案使用的匕首长约25厘米,刀刃长约13厘米,属管制刀具,杀伤力较大。杜方平将匕首刀刃全部刺入龙某某右胸部致其右肺和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捅刺力度较大,被害人伤情极为严重导致死亡。被告人杜方平在人口密集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作案,引起在场人员极大恐惧和较高的社会关注,性质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
4.被告人杜方平未给予被害人近亲属任何赔偿,也未取得谅解,虽认罪悔罪,但在案发现场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作案后也未作出实质性赔偿补救措施。
5.被告人杜方平作案后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自动投案的过程较为被动,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把握。被告人杜方平在公交车上作案后仅随口说开到派出所去,并未明确向公交车驾驶员邹某某提出让其开到派出所去,邹某某也未证实听到杜方平有该要求。邹某某将公交车开到城北汽车站,杜方平下车后未逃离现场,但没按其在公交车上说的积极主动到派出所,也没有主动向现场巡警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并投案,而是在其他人向巡警报案并指明杜方平所处位置,巡警询问谁是作案人时,杜方平才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并提交作案匕首,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与积极主动投案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杜方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18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杜方平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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