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副 本)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705刑初5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乙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在家属协助下已支付被害人李某乙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是初犯;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虽然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重伤一级,属于重伤中最严重的等级,且未自愿认罪,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该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属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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