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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江检诉刑抗〔2019〕1号

江陵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1024刑初字54号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判决(裁定):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以鄂江检刑诉(2019)46号起诉书及鄂江检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李某某在2018年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庄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付某某、黄某某、范某某。但江陵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方面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给庄某某、赵某某、付某某、范某某的事实,另一方面又对贩卖给赵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前后矛盾,属于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

二、判决采信证据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本案中,江陵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贩卖给黄某某的事实没有认定,依据是仅有黄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实际上证据并非仅仅只有黄某某的证言,还有庄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从侧面印证黄某某 的陈述。这些证人证言,对李某某的联系方式、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以及交易的地点等等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对于黄某某的证言是能够采纳并予以认定的。对于贩卖毒品给多人的犯罪行为,对证据的采信上不能简单认定为一对一,而应该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因此本案在证据采信上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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