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邢开检公诉诉刑抗〔2017〕2号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7)冀059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当。理由如下:
1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使用汽车堵**煤矿大门和组织多名村民堵煤矿大门本质特征均是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目的也是泄愤报复煤矿,向其施压解决经济纠纷事宜。针对对象均是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运输工具拉煤车辆,而对于其他车辆和人员并未阻止和拦截,其目的就是为了破坏煤的正常流通,进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破坏对象均与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联系,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为宜。本案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而是事出有因,向煤矿索要各项费用引发的,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手段非法;导致的后果是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故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2起诉书第一起犯罪事实,即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乙用拉煤大车堵煤矿门,其主观目的是阻止生产车辆无法正常进出,破坏煤的正常流通,进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聚众型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本案显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严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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