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湘溆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溆浦县人民法院以(2019)湘122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3个月。被害人李某乙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刑事抗诉申请书。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造成李某乙轻伤二级,且被害人李某乙存在多处伤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本案中,溆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显示:李某乙左眼晶状体脱位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颞顶部缝合创口长度累计未达8.0cm以上,评定为轻微伤;左眉弓上缝合创口累计长度未达4.5cm以上,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李某乙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的病历资料及出院小结记录显示李某乙于2019年9月2日入院接受手术治疗,但仍需复诊,复诊时间为术后一周,术后一个月,术后三个月,术后半年。
二、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不当,且与被害人李某乙的矛盾尚未化解,不具备从轻处罚情节。
在被害人李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虽然积极救治被害人,承担治疗期间的开支费用,但对李某乙所需费用从前期已给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有所不当。被告人李某甲所支付的40165.58元当中包含了给被害人李某乙的营养费、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亦包含了很大一部分的生活开支费用,生活开支费用不能等同于直接赔偿被害人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费用。被害人李某乙的复诊所产生的检查、交通等费用仍需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被告人李某甲尚未支付其复诊所产生的、或将产生的费用,判决书中认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不当,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亦尚未化解。
三、被告人李某甲虽有自首情节,但应综合全案情节考虑其量刑幅度。
案发当日(2019年7月21日),被害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被李某甲打伤。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时,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且其投案的时间晚于被害人报案的时间一个多月,故对其因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的幅度应相应予以减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多处受伤,其中两处被评定为轻微伤,两处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尚未能够认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双方矛盾未化解,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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