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黑友检诉刑抗〔2020〕1号
友谊县人民法院以(2019)黑05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等10人涉嫌寻衅滋事、诈骗等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3,75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冷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乙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冷某某、李某乙犯诈骗罪的指控意见,被告人徐某甲为恶势力的其它成员的指控意见,均未予采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友谊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冷某某、李某乙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一是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冷某某、李某乙明知安装远程电子称重装置的控制装置,能够扰乱电子称重装置(地秤)称重的准确性。二是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冷某某、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找到二被告人在电子称重装置上安装远程电子控制装置,为了收粮或拉粮称重时遥控电子称重装置,骗取卖粮的老百姓或收粮点的粮食。三是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冷某某、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去李某甲实施诈骗犯罪地的电子称重装置上安装远程电子称重装置的控制装置,安装调试成功后,传授李某甲使用方法,收取高额安装费用。四是在被告人李某甲、冷某某、李某乙在多处电子称重装置上安装远程电子称重装置的控制装置。五是被告人李某甲、冷某某、李某乙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持有故意,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作用不同,犯罪最终目的为实现诈骗犯罪获得利益,尤其李某甲、冷某某互相配合缺一不可。六是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顺利实现诈骗行为,被害方已经受到损失。七是被告人冷某某、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配合,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损失价值人民币991,820元,对他人财产及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威胁,明显属于“情节严重”。因此该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冷某某、李某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故意犯罪没有认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被告人冷某某、被告人李某乙造成被害人损失特别巨大,属“情节严重”,判决被告人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友谊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恶势力成员的构成条件错误。一是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使用暴力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友谊农场六分场区域内欺压百姓,形成恶势力。二是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荣某某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同实施3起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共同实施2起犯罪、1起违法事实,因恶势力形成和发展中,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始终在持续,恶势力成员的计算时间不应当局限在2年内,徐某甲在团伙成长期间起到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的其它成员。三是被告人徐某甲在2016年至案发前,始终与李某甲保持密切联系,且徐某甲明知李某甲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拉粮并按照李某甲指示配合。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故该判决认定徐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成员的构成条件错误,应认定为恶势力的其它成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冷某某、李某乙配合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应认定为恶势力的其它成员。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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