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文检一诉刑抗〔2020〕Z3号
文昌市人民法院以(2020)琼9005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定罪、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12日在海口市美兰区**路**旅馆**房实施了容留李某乙、梁某某、童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李某甲向梁某某、童某某提议开房吸毒,得到了梁某某、童某某的同意,其主观上具有聚众吸毒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贩卖毒品的获利支付了房费,对于**旅馆**房负有管理职责;
第三、虽然在案证据没有童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文昌市人民法院仅依据该点就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童某某吸毒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犯李某乙均证实童某某亦在**房吸毒,且侦查机关已经出具办案说明解释未对童某某进行尿检的缘由,所以能够认定该事实;
第四、童某某过来**房的目的就是一起吸毒,至于其是否实际实施了吸毒行为,不影响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需要考量的仅仅是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这一犯罪形态。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邓瑞文
检 察 官:吴 斌
2020年7月9日
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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