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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牟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中牟县人民法院以(2018)豫0122刑初9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系恶势力团伙犯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强迫交易罪未遂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强迫交易罪系行为犯,强迫交易行为一旦实施即构成犯罪既遂。本款犯罪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李某丙签订的土方合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拉土方的账本、工地记录本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己、何某某、李某庚、张某某、李某辛、李某壬等证言, 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戊等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通过阻挠施工,迫使被害人丁某某退出工程,迫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重新签订27元一方的土方合同,比被害人丁某某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合同价格每方高出9元,并且相关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共拉土方1786车,合计7193.6立方米。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强迫交易罪为既遂状态。

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罪以获取违法所得为构成要件,被告人即使尚未取得违法所得,也不影响强迫交易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所拉土方工程款共价值人民币194227.2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2013年9月18日)之规定,其行为已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均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而该判决认定相关被告人尚未结算工程款,系强迫交易罪未遂,且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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