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天检诉诉刑抗〔2019〕8号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103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唐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刘某丙、李某丁、唐某乙涉嫌抢劫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刘某丙、李某丁、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在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等九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刘某丙、李某丁、唐某乙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而非非法拘禁罪。
1、该判决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抢劫罪,但判决理由出现偏差。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不确定自己所输赌资系被具体何人‘出千’所骗的情况下,其仍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其“扣留”的五被害人共同分担支付自己在赌博中所输赌债”,从而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述判理认定的内在逻辑为,因被告人不能确定所劫取的财物系被何人通过赌博“出千”所骗,所以并非特定对象—特定为何人占有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故具有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意见》规定,“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确系特定对象,但特定对象并非特指“人”而系“物”,根据“物”的时空环境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物”已改变了占有关系。《意见》之所以规定抢劫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系因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人对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权属性存在模糊认识,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的权属性质认识很明确,一般在赌博现场行为人才会存在模糊认识,如果在其他场所(非赌博现场),行为人单独或者纠集他人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其主观故意和一般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无异,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赌博输钱,认为系他人“出千”所致,遂纠集多人多次蹲守,显然对其所输赌资已被他人占有的有着明确的主观认知,其纠集多人在多次蹲守后实施抢劫行为已具备了主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
2、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九人均系多次蹲守后实施帮助李某甲劫取赌资的行为,足以判断九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定性为抢劫罪。如上所述,九名被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甲所输赌资已被他人实际占有有着清晰认知,仍冲入赌博现场控制五名被害人,并将五被害人带至深山,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且劫取的财物远高于被害人李某甲所输赌资,九被告人为此分得8万余元的巨额资金亦印证了其主观犯意。故九被告人的主观犯意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主观犯意并无区别,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刘某丙、李某丁、唐某乙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量刑畸轻。
1、被告人刘某乙、唐某甲等九名被告人受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之邀,短时间内多次纠集二三十余人携带手铐等工具,暴力破坏“**茶馆”大门,冲入茶馆内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将五名被害人从某某控制至长沙市岳麓区**山顶,并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恶劣手段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特征系较为典型的采取“地下执法队”的形式有组织的进行犯罪活动,对九名被告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且在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之间处刑,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量刑畸轻。
2、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通过被告人刘某乙纠集人员实施犯罪,刘某乙自己或者通过唐某甲短时间内纠集二三十余“地下执法队”的犯罪团伙人员。被告人唐某甲系本案的纠集者、指挥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案判决书认定其为从犯,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8日
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唐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刘某丙、李某丁、唐某乙均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