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普检诉刑抗〔2020〕1号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0214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依法追缴违法所得,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从违法所得的属性看。
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一般应理解为犯罪所得,指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取得之物、犯罪行为产生之物以及其转化物或替代物、收益,具有刑事违法性、客观存在性和因果联系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因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而非法获得200元毒资,该200元毒资已被李某某收取并实际占有,已客观存在,成为既成事实,且其正是因为贩卖毒品给徐某某才能非法获取该毒资,符合刑法关于违法所得的定义,具有违法所得的全部属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从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看。
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徐某某,说明法院对这200元毒资的性质亦进行了确认,也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三,从判决结果上看。
违法所得具有客观性,不应以是否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为认定标准,更不能以此为由不予追缴,而应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由此而获得的利益来认定并进行追缴。
本案中,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已确认该200元毒资系违法所得,但最终在判决时却未予追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而未适用,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未依法追缴违法所得,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检察内卷一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普检诉刑抗〔2020〕1号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0214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思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李思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依法追缴违法所得,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从违法所得的属性看。
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一般应理解为犯罪所得,指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取得之物、犯罪行为产生之物以及其转化物或替代物、收益,具有刑事违法性、客观存在性和因果联系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思浩因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而非法获得200元毒资,该200元毒资已被李思浩收取并实际占有,已客观存在,成为既成事实,且其正是因为贩卖毒品给徐丰春才能非法获取该毒资,符合刑法关于违法所得的定义,具有违法所得的全部属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从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看。
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被告人李思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徐丰春,说明法院对这200元毒资的性质亦进行了确认,也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三,从判决结果上看。
违法所得具有客观性,不应以是否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为认定标准,更不能以此为由不予追缴,而应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由此而获得的利益来认定并进行追缴。
本案中,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已确认该200元毒资系违法所得,但最终在判决时却未予追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而未适用,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未依法追缴违法所得,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思浩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检察内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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