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沪宝检三部诉刑抗〔2019〕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13刑初17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本案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根据《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诈骗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及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型的20%以下;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型的40%以下,故本院对李某某建议量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于法有据,合理适当,区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显属量刑畸轻。
二、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区法院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本院一致,对依据《量刑指导意见》作出的量刑建议在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降低刑期,属量刑不当。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用于个人挥霍,且案发后在逃,系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现尚未还清其家属代为退赔的钱款,仍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根据其到案情况及相关情节,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对其宣告缓刑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
综上所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13刑初1713号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其他有关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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