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镇检一部诉刑抗〔2021〕1号
镇赉县人民法院以(2020)吉082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作出判决,认定李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判决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以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轻从宽量刑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已明确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定性及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某仍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据此,一审判决采纳了本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愿认罪认罚后又对一审判决量刑提出异议,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对一审判决量刑有异议,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条件,法院对被告人从轻从宽量刑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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