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市西检诉刑抗〔2018〕12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2017)桂0107刑初10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卖淫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李某某为从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卖淫组织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为**养生足浴城卖淫组织股东、实际经营者,是该卖淫组织的发起人、建立人。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其为**养生足浴城卖淫组织股东,占股40%,另一股东为陈某某占股60% 。营业执照、卖淫女的证言、同案农某某的供述也证实李某某是**养生足浴城的经营者。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该卖淫组织开展卖淫活动的场所南宁市人民西路**号**酒店三楼**养生足浴城为李某某同陈某某共同向南宁市水街酒店设备用品城有限公司租赁,并以二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李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开展卖淫活动是由李某某提出,与陈某某商议后共同决定的。同案人农某某的供述也证实李某某是老板之一,卖淫活动的定价、非法利益分配方案也是由李某某和陈某某决定的。
2.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卖淫组织的实际管理者,在该卖淫组织中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同案苏某某、农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李某某、陈某某为该卖淫组织的两位老板,李某某负责在前台接待嫖客、收取嫖资、计算卖淫提成、向卖淫女发放提成。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某在**酒店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开房。卖淫女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某安排其在该组织内上班。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发起、建立了该卖淫组织,并实际参与了该卖淫组织的管理,李某某本人在该卖淫组织中从事卖淫活动的中心工作,从接待嫖客到开立卖淫嫖娼房间、以及收取嫖资、发放提成,经历整个卖淫活动流程,且李某某接待安排卖淫女在卖淫组织中从事卖淫活动,直接参与了纠集他人卖淫的活动。其在该卖淫组织中所起作用不可或缺。
综上,本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在该卖淫组织中起发起、建立、管理、纠集等主要作用,一审判决对李某某在卖淫组织中所起作用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对于组织卖淫罪中“组织卖淫”这一实行行为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该条文采用例举方式,可见组织卖淫行为包含但不限于“招募、雇佣、纠集”这三种手段,其实行行为主要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而一审判决认为“鉴于本案李某某等人组织的卖淫组织较为松散,李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招募、雇佣、纠集行为,可以认定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该司法解释做了片面的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五条规定“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卖淫人员在其控制的服务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也符合该条文的规定。
如前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发起、建立、管理、纠集、容留等主要作用,是该卖淫组织的老板、股东、实际管理者,一审判决仅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对其定性,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法律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导致刑期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畸轻、严重失衡。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3日
附: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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