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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山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衡山县人民法院以(2020)湘04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且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直接、间接拉人方式发展下线17层级,发展下线人员欧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36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220余万元;认为欧某甲、郑某甲二人为被告人李某某下线的证据不充分、确实,对二人系被告人李某某下线的事实未予认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部分事实认定确有错误: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发展欧某甲为下线,虽无银行流水及欧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甲、万某甲、杨某乙、宾某乙、欧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冯某甲、黄某甲、颜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言证稳定且一致;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发展郑某甲为下线,虽无郑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其子喻某某予以否认,但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户名为郑某甲的6228480838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于2016年9月27日和10月1日两次向户名为欧某某的62284808388********中国农业银行申购卡中转账共计50920元的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言证与书证相互印证。

二、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王某丙、杨某甲、万某甲、杨某乙、宾某乙、欧某某系共同犯罪,未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系法律条文适用不当,影响其他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

1、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王某丙、杨某甲、万某甲、杨某乙、宾某乙、欧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七人先后至广西省南宁市,每人出资69800元购买21份虚拟份额加入“自愿连锁”(又称“1040阳光工程”),成为上下层级关系,从事传销活动。先后又以投资或做生意为名,将众多参与人员诱骗至南宁市,介绍、鼓动众人投资加入该传销组织。故七人应为共同犯罪。

2、同案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罗某某、冯某丙的证言证实冯某甲与其家人均为欧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以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至南宁,并由欧某某带其参观工地、听课,系在欧某某的介绍、鼓动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案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喻某某、黄某甲、颜某某、彭某甲、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旷某丙、谭某某、刘某某、文某某、董某某、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参与人员到南宁后,由欧某某和介绍人负责从火车站带至工地参观、谎称工地系欧某某投资、介绍“自愿连锁”、带其听课并鼓动加入。且有户名为欧某某的6228480838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先后收到了冯某丙、刘某某、喻某某、郑某甲、朱某丙、彭某甲、肖某丙、李某丙、邓某某的申购款。以上证据均证实同案人欧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发展下线人员的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上述人员亦应认定为同案人欧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

三、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仅将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作为第一档量刑档次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未将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导致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畸轻。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意见》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对于人数及金额系两个选择性标准,符合其一就应当适用,即人数及金额均为量刑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已达到220余万元,虽未超过250万元需提升量刑档次,但应比照超过250万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来确定刑期,故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衡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认定确有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影响到其他案件办理,且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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