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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平检刑诉刑抗〔2019〕5号

平遥县人民法院以(2018)晋0728刑初19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四、被告人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与已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七、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八、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审判程序上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以公安机关在鉴定过程中有遗漏伤情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平遥县人民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

依据该《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平遥县人民法院未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而是将该案于2018年6月21日退回公诉机关,要求公诉机关处理重新鉴定申请。在补侦阶段,平遥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30日又以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由,将该案立定为恶势力案件,并将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刑事拘留,公诉机关结束补侦并答复平遥县人民法院要求等待新的侦查结果。但平遥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4月16日开庭时又当庭口头提出,要求公诉机关在一个月内答复是否同意赵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公诉机关口头答复平遥县人民法院应当由该院依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而不应当退给公诉机关,但平遥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8月2日的判处书中仍然未依法作出处理结果。

平遥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违反《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程序性规定,致使赵某某的诉讼权利未得到相应的保障。

综上所述,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刑初191号判决书违反了程序性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某某某、韩某某、梁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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