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诉刑抗〔2018〕6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2018)津0111刑初3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的一审判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部分被害人的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的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不符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二年内盗窃三次的,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14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1059元。且被告人李某某已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综上,一审法院在本院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予以更改且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2018)津0111刑初3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拟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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