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太检刑诉刑抗〔2019〕5号
太谷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0726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太谷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罪名与本院起诉书指控一致,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收到一审判决后,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因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后反悔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该案我院于2019年8月29日起诉至太谷县人民法院,同年9月20日太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决定逮捕,逮捕后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本案的案情以及证据后在看守所会见了李某某,此时李某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要求律师向本院提出认罪认罚的申请,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我院提出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至20000元的量刑建议,并充分了解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9日开庭审理时法院查明了其认罪的自愿性和认罪过程的合法性。现被告人李某某收到一审判决后,竟动起了 “歪脑筋”,既想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实惠”,又想通过“上诉不加刑”的方式来为自己获取更轻的刑罚,以自己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这种做法反映其并非真心认罪认罚,认罪动机明显不纯。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适用认罪认罚前提下享有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被判处较轻的刑罚。现该在本案事实、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对原先的认罪认罚表示反悔,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原判决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判处的基础已不存在,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不应继续享有量刑优惠,应对其加重处罚,以维护国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
综上所述,太谷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6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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