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兖检一部诉刑抗〔2020〕4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081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判决李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据以定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因被告人李某某的反悔而灭失,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该判决据以定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因被告人李某某的反悔而灭失。
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不顾政府行政命令,不服从疫情防控人员的管理,肆意辱骂、随意殴打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本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与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仍认罪认罚,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遂采纳上述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导致对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记载的量刑建议表示反悔,不认罚。
其次,该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认罪认罚从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基于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而设立的法定程序和专门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依法签署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自行推翻原认罪认罚具结内容,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系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这一做法与立法创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机关积极实施这一制度所期待的诉讼效应,故被告人反悔,将导致该文书产生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灭失,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回归标准化量刑,使“失信被告人”无法从其不良动机中受益。
综上所述,该判决据以定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因被告人李某某的反悔而灭失,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促使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从而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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