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花检诉刑抗〔2019〕4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以(2019)皖050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前提是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合同诈骗他人人民币91668元,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鉴于其在本案中具有坦白、多次合同诈骗、无退赃退赔等情节,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8种试点罪名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其基准刑本应在一年以上。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和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进行了量刑协商,达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协商结果,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鉴于此,本院在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起诉时一并建议法院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导致一审法院作出的认罪认罚判决基础不复存在。
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确认李某某认罪认罚行为,采纳本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的判决,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然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后却又不服判决而上诉,说明其对认罪认罚进行了反悔,导致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并随案移送法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其不再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这一量刑情节。故而一审法院在对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当然的失去了原有的判决基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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