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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建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建水县人民法院以(2017)云2524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查,该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受贿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本院以建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将被告人李某甲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一案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起诉书认定的受贿犯罪事实为: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建水县**站站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云南**公司人民币共计5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建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支付的50万元人民币是被告人李某甲付出技术劳务而得。被告人李某甲是建水县**管理站职工,也是农业技术专家,为**公司指导农户**制种及收购**种行为,不属单位工作职责,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民和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范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利用自己拥有的**技术能力为**公司及农户服务,实际也提供劳务技术指导农户**制种及收购**种,且基于完成**公司**制种及收购任务,**公司每公斤**种支付0.1元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司指导农民**制种及收购**种,故**公司给付的50万元属于李某甲的技术劳务报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制种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什么便利提供了哪些方便,为**公司谋取什么利益。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受贿罪,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收受**公司的50万元人民币,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李某甲担任**站的站长,对内具有对各科室人员的管理、调度、安排等职责,对外则对**生产企业的**质量具有市场监管职能,对企业进入市场要进行资质审查的市场准入职权等行政职权,李某甲收取**公司给付的50万元,其不仅行使了带领**室人员与**公司合作进行生产活动的职权,而且还利用了**站的**质量管理职权,生产的**就没有出现不合格的情况,还指使李某乙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4次送钱给该站负责质量检验的赵某某,每年10000元,同时,在2008年2015年期间,进入建水的**生产企业仅有**公司,至于**公司与**公司都是挂靠于**公司,还要交相关的费用给**公司,与该两家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也是由李某甲操作。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公司送给的人民币5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

综上所述,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受贿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此致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88755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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