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吴利检公诉诉刑抗〔2019〕6号
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送达本院(2019)宁030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证据与本院起诉书基本一致,但案件定性与本院起诉书指控不一致。该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是确有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
该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触犯的罪名定性错误。被告人李某某触犯的罪名应该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该判决认定的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虽然都是社会公共安全,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法益则相对要广、要大,量刑要更重,其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则相对要小,追逐竞驶类的危险驾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是以情节恶劣作为处罚范围,机动车驾驶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但追逐竞驶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对被害人驾驶车辆的追逐、拦截行为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驾驶车辆先行离开,被告人李某某及车辆乘坐人马某甲、马某乙为了泄愤遂追逐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在这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车和别车的行为,试图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拦停,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明显超过道路限速规定,在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并不存在互相竞技、竞驶的行为,而是被告人李某某出于泄愤、追上理论的故意心态快速追赶被害人一方车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一直属于躲避的状态。本案最终造成的结果是,被告人在驾车超赶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时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某、被告人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驾驶车辆报废的结果,经鉴定,被害人驾驶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295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行为和案件造成的结果来看,李某某的行为明显不是追逐竞驶类的危险驾驶,其驾车在道路上快速追赶被害人的车辆,并用超车和别车的行为试图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拦停,该行为本身就有造成被害人驾驶车辆及被害人、乘车人甚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侵害的可能性,其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这些权益受侵害的可能,但其却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是持间接故意的心态,虽然事发时间段是凌晨,但不能因此弱化李某某在主观故意上的明知状态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从刑罚罪责刑相适应的方面来看,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三人轻伤,两车受损、报废的结果在罪责刑上明显不相适应,对李某某的刑罚明显没有达到其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因为对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案,致一人轻伤所要判处的刑罚都要远高于李某某造成三人轻伤所被判处的结果,因此从对李某某的判决结果来看,该判决不但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反而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刑罚上给予了一种理解和容忍。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同时也触犯了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中的寻衅滋事罪,因为在主观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滋事生非的故意,客观行为上李某某具有驾车对被害人驾驶车辆的追逐、拦截行为,并造成了三人轻伤、两车受损的结果,从行为的客观方面、造成的结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讲,李某某的行为也符合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也就是说李某某的行为同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罪和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寻衅滋事罪,是犯罪竞和,应从一重罪处罚。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罪的基本档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本案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来看,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罪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该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所触犯的罪名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是确有错误的判决。本院为维护司法公正及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正确实施,准确打击刑事犯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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