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胶检公诉刑抗〔2019〕2号
胶州市人民法院以(2019)鲁028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皆犯抢劫罪属于定性错误,对三名被告人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从而没有采用本院的量刑建议导致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一、胶检公刑诉〔2019〕399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了婚外情并在山东省胶州市**小区**号楼**室租房(以下简称租房处),王某甲向被告人孙某乙借了人民币4000元用于支付房租,孙某乙购买了租房处内的床褥、床单等家居用品,之前被告人孙某乙还送给王某甲一个电动剃须刀。被告人李某某是被告人孙某乙的丈夫,知道孙某乙与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后于2019年2月25日凌晨拿走了被告人孙某乙的手机,并用该手机约王某甲到租房处见面。2019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拉着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前往租房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根绳子。约11时,王某甲进入了租房处,被已经进入租房处的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摁倒在沙发上。被告人李某某用绳子将王某甲双手捆绑起来,让王某甲讲一些关于他与被告人孙某乙之间的关系以及孩子的事。约十分钟后王某甲说手疼,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便将绳子给松了松。期间被告人孙某乙一直在阳台处。这时被告人李某某把被告人孙某乙叫过来,给了被告人孙某乙一根扫把棍让其打王某甲。被告人孙某乙便打了王某甲几个耳光。被告人孙某甲从被告人孙某乙手中拿过扫把棍朝王某甲后背打了一下说:就这么打中了,也给俺哥一个交待。被告人孙某乙便哭着用扫把棍打了王某甲后背好几下,扫把棍就断了。这时被告人李某某就让王某甲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损失,王某甲用手机通过微信共向被告人孙某乙手机转账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让王某甲写了保证不再与孙某乙来往等内容,王某甲还写了欠两万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还把王某甲的两部手机拿走,为的是删除里面关于被告人孙某乙的视频和照片。然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就离开了。事后被告人孙某甲还打电话给王某甲索要欠的人民币2.3万元。后经鉴定,王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到案后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3月12日主动投案。
二、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
(一)判决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婚外不正当关系,二人一起在胶州市**小区租了房屋,后被孙某乙的丈夫被告人李某某发觉。
2019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乙之弟)及孙某乙之父等人一起到**小区二人所租房屋内等候王某甲。王某甲进屋后李某某上前与王某甲厮打,并在孙某甲的帮助下将王某甲摁倒。李某某捆绑王某甲的双手并让孙某乙打王某甲,孙某乙打了王某甲脸部,后在孙某甲的示范下用拖把棍打了王某甲的背部。打完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赔偿损失等为名向王某甲要4万元钱,王某甲被迫当场往孙某乙的手机内转款1.7万元,同时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上有欠2.3万元的内容。后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乙亲属已将退赔款1.7万元交至本院。
(二)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事实成立。但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因本案是被告人等伙同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当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明确表示自己被迫转款是怕挨打,故被告人该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及量刑建议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孙某甲、孙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在归案时以及归案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均未如实供述,故其行为均不构成自首或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孙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整个过程中孙某甲均积极参加犯罪,所起作用并非较小,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孙某乙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的行为虽不当,但被害人并未主动引发本案,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并当场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均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三、本院抗诉的理由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的行为均不构成抢劫罪,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正确
首先,已婚的被害人王某甲明知道被告人孙某乙已经结婚,仍然主动提出并用被告人孙某乙的钱与被告人孙某乙租房并发生婚外情,接受了被告人孙某乙购买的剃须刀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仅是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也严重侵害了作为孙某乙的丈夫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婚姻家庭权利。而且事发前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于某某还打过被告人孙某乙。婚姻期间,除了有约定或法定原因外,夫妻双方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在见到王某甲时对其实施了一定的暴力,不是为了当场劫取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因为自己婚姻家庭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了王某甲的侵犯而提出赔偿,也不应当认定为抢劫。但是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远大于被告人孙某乙为王某甲所花的钱,应该认定为借机敲诈勒索。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主观上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本案是基于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了婚外情,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打了被告人孙某乙后把二人的不正当关系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而引起。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经济条件皆比较好,对王某甲实施了一定的暴力是为了出气和让王某甲与孙某乙断了关系,从而维护其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
再次,虽然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向其要钱时还打他,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一致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的暴力行为已经结束,应被害人王某甲的请求把其手上的绳子已经松开后,被告人李某某以王某甲花了孙某乙的钱等理由向王某甲索要赔偿。敲诈勒索过程中也可以当场使用暴力,与抢劫罪的区别是暴力程度是否足以让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处分财产。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三名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是不足以让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处分财产的,被害人王某甲报案就明确陈述说“我想依法处理被打并被敲诈钱一事。”可见被害人王某甲认为其被迫转款不是被抢劫性质的被迫转款,而是被敲诈性质的被迫转款。
最后,本案中还有两万三千元是写在欠条上的,而且事后三名被告人也没有继续以非法方式索取。只是孙某甲给王某甲打了一次电话,主要内容是“有多少钱就拿出来,不够的我给你垫上,主要是别再和孙某乙来往了。”没有威胁等内容。这也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财的要求。
可见,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己的婚姻家庭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共同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甲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了殴打和敲诈勒索行为。应该从一重罪处断,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三名被告人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对三名被告人量刑皆畸重
首先,三名被告人完全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三名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皆进行了如实供述,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中皆表示认罪认罚。判决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坦白是错误的。本院在依法告知三名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9年6月24日依法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孟某某签了字,被告人孙某甲在2019年6月24日依法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徐某某签了字,被告人孙某乙在2019年6月25日依法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王某乙签了字。在庭审中,三名被告人仍然表示认罪认罚。所以三名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也符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国家安全局、青岛市司法局联合作出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试行》的规定。
其次,对三名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于非法剥夺了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仅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最后,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导致对三名被告人量刑皆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三名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胶检公刑诉〔2019〕399号《起诉书》中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名定性准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恰当的。
综上,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皆犯抢劫罪属于定性错误;审理和判决中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采用本院的量刑建议从而导致量刑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胶州市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胶检公刑诉〔2019〕399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5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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