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玉红检公诉诉刑抗〔2020〕3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以(2020)云0402刑初7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旭东贩卖毒品一案判决李旭东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李旭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7775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指控李旭东贩卖毒品的重量证据不足,仅认定李旭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案现有证据中证人杨某某、李某甲证实2019年1月7日向李旭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50颗,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当日杨某某的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转账共计3200元给被告人李旭东,2019年1月14日杨某某和李某甲被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2颗10.61克,杨某某和李某甲均交代被查获的毒品均是向李旭东购买来的;证人沐某某证实2019年4月11日向李旭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有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记录予以佐证;证人李某乙证实2019年1月至5月间四次向李旭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98颗,均有微信转账记录佐证;证人张某某证实2019年1月至3月间四次向李旭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70颗,其中部分有微信转账或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佐证,被告人李旭东亦当庭供述拿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虽然其辩解是张某某向其借毒品用于贩卖,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李旭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325颗30.7775克,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不认定被告人李旭东贩卖毒品的数量、重量,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旭东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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