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沪徐检一部诉刑抗〔2019〕2号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以(2019)沪0104刑初927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应当纠正。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评析意见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罪规定了三款行为,分别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相应操作的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相应操作的行为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其中第一款、第三款同时规定了破坏或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入罪要件。一审判决认为,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造成或影响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之要件系该条第二款应有之意。且同一法条内的各款罪状,或由轻到重或由重到轻排列,该条第二款也应当要求“造成或影响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该评析意见有违立法原意和刑法的定罪原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不要求达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结果。该条第二款未写明需要“造成或影响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之要件,恰恰反映了该罪中采用不同行为手段而入罪条件不同的特点,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应任意对该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否则将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关于法律解释问题,依照法律解释规则,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需要运用文义、体系、历史和目的等要素进行解释,法律规范的意义不明才需要解释,这符合法律安定性的价值,是司法克制的表现,也是严格法治的要求,而本案所涉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法律规范明确,应予贯彻实施。
从刑法条文的具体设置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计算机运行基础原理出发,根据破坏系统行为、传播病毒行为、修改数据行为不同的目的性和结果严重性,作出不同的入罪规定,具有科学依据和判断。
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后果为“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第三款规定后果为“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二者虽都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但第一款规定的是“破坏”结果,第三款规定的是“影响”结果,可见二者的危害结果上亦有不同,进一步印证了本罪三款行为中危害结果不同的入罪标准。
该法条用词明确,意思明显,规定明晰,不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且不导致荒谬的结果,无需过度解释。即使一审判决认为需要进行法律解释,也应当遵循法律解释规则,以维护整个法律运行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在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中,文义解释优先规则是重要的法律解释规则或解释原则。若依据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可以获得唯一的解释结论,并不会产生不公平、不合理或者其他荒谬的结果,不存在重大瑕疵,则不应继之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
其次,关于罪状排列问题,同一法条内的各款罪状排列,不仅存在由轻到重或由重到轻的排列关系,也存在并列的排列关系,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各款罪状的排列并无由轻到重或由重到轻的排列关系,只是对妨害公务罪不同类型所作的规定。一审判决评析意见中认为只有由轻到重或由重到轻的排列,并据此推断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也应当要求“造成或影响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律适用不当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的不同,前罪犯罪行为为非法获取数据,后罪第二款犯罪行为为删除、修改、增加数据。“获取数据”指行为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信息数据,其犯罪对象为已有数据,行为手段一般为下载或复制。而“删除、修改、增加数据”则是改变已有数据的行为,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本质区别,本案属于修改数据行为。
两罪的危害结果不同。前罪的行为后果并不影响数据本身的完整性,而后罪第二款犯罪行为是对数据的破坏,可能导致被破坏的数据无法恢复。
两罪的刑罚轻重不同。后罪规定了比前罪更重的法定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POSTMAN软件对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原有存储数据进行修改,达到提高账号等级的效果,从而非法牟利,违法所得达到该罪“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增、改、删”特点,应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款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三、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会对司法实践造成不良影响
在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出台以后,《<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载《犯罪学》2011年19期24页)中就明确: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行为的入罪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后者不需要这一要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据刑法和《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83号童莉、蔡少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784号孙小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以及历年全国其它省市的同类司法判例中,行为人以修改数据的方式非法牟利,最终均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而不要求“造成或影响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之要件。但对该款法条的适用问题在本市检、法两家历来争议较大,并无统一认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随着当今互联网产业蓬勃发展,今后类案必然会层出不穷,如不予纠正本案一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势必对该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产生重大影响,持续的纷争也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影响“同案同判”司法裁判目标追求的实现。为统一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对一审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以(2019)沪0104刑初9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第二节犯罪事实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罪名不正确,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严重影响司法实践。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附注:被告人李某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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