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东检公诉诉刑抗〔2018〕8号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40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诈骗罪判决定罪正确,但法院作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判决,属适用刑罚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法院作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判决,属于量刑畸轻,明显不妥。被告人朱某某在网络上,通过微信、陌陌等交友软件,与被害人加为好友骗取感情和信任后,编造虚假信息,对被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被害人给其打款或者转账,虽然本案仅核实到六名被害人,但是从被害人的住所来看涉及辽宁、福建、浙江、河南、江西、四川六个地区,可见被诈骗对象是不特定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网络诈骗。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的具体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的犯罪数额为17900元,故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属于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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