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以(2019)吉0122刑初445书对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李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判决: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骗取新农合医疗补偿款48,501.00元的事实,诈骗的数额应更正为29,730.00元。对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乔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4,000.00元;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错误,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赵某甲、乔某某的判决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骗取新农合医疗补偿款48,501.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骗取29,730.00元,对第二次诈骗行为不知情,其余被告人均证实此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数额应更正为29,730.00元。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2016年5月31日,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行摔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赵某乙出院后,被告人赵某甲、乔某某得知赵某乙受伤原因不符合新农合医疗补偿条件,便合谋以赵某乙驾驶电动车受伤为名骗取新农合医疗补偿款,并委托被告人朱某某帮忙办理相关事宜。经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合谋后,被告人朱某某到巴吉垒派出所开具介绍信证明,并制作虚假的巴吉垒派出所报警回执,由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了“赵某乙驾驶电动车摔伤”虚假内容的六合村介绍信。被告人朱某某将虚假证明材料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用虚假介绍信和报警回执到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医疗补偿,共计骗取人民币48,501.00元。2017年4月14日,刘某某领取29,730.00元,分得10,000.00元,朱某某分得10,000.00元,赵某甲分得9,730.00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乔某某、朱某某领取补偿医疗款18,771.00元,朱某某分得2,000.00元,赵某甲、乔某某分得16,771.00元。
上述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某将虚假证明材料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用虚假介绍信和报警回执交到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且在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应以骗取新农合补医疗偿款共计48,501.00元认定其诈骗数额。农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29,730.00元确属错误,应予改判。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未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应适用缓刑。
三、对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乔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4,0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乔某某均认罪悔罪,赃款全部返还,判处缓刑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刑初445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数额应更正为29,730.00元;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对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乔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4,000.00元。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错误,对刘某某、朱某某、赵某甲、乔某某的量刑错误,应予改判。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赵某甲、乔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3.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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