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石大检公诉刑诉抗〔2019〕2号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2019)宁020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某、谷某某、罗占林、刘向海、朱发太、周某甲、朱国忠、王风忠、赵小刚、马某某、海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司某某重大责任事故和被告人朱某某、谷某某、罗占林、刘向海、首地友、朱国忠、王风忠非法采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谷某某、罗占林、刘向海、朱发太、周某甲、朱国忠、王风忠、赵小刚、马某某、海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司某某系对煤矿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实际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人、管理人员等,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朱某某、刘向海、王风忠、罗占林、朱国忠、谷某某、首地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非法越界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与(2017)宁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对被告人刘向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与(2017)宁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向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罗占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与(2017)宁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罗占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对被告人王风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与(2017)宁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风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朱国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与(2017)宁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朱国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2017)宁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首地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2017)宁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首地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赵小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2017)宁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小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朱发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法院判决中遗漏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判决书中没有认定**煤矿管理层相关人员具有的转移、毁灭遇难人员尸体和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应依法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5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事故发生以后作为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负责人朱某某,接到谷某某等人发生事故的汇报以后,未依法向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且安排罗占林等人将三名死者的尸体运至内蒙古乌海市进行非法火化处理,逃避责任。同时,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8月20日**煤矿因存在生产安全隐患问题被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银北监察分局两次行政处罚。上述依法应从重处罚情节均未能在判决书中认定和体现。
二、法院判决对事故责任确定和区分不当,量刑不均衡。根据《意见》第4条、第5条、第8条、第13条的规定,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之一为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全案考虑,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刑相适应。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培训情况、现场条件、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等情况,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经公安机关核实,截止目前,**煤矿在2016年共发生过两次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分别为“9.27”重大责任事故和“7.08”重大责任事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已对前起事故作出生效判决,本案是对“7.08”重大责任事故的审判。**煤矿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管理层矿长谷某某、副矿长罗占林、总工刘向海、安检科副科长朱发太、周某甲,调度室主任兼办公室副主任赵小刚等人在**煤矿工作时间长,对**煤矿长期存在的瓦斯安全隐患、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规定现象都心知肚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根据“9.27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管理层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直接责任。
本案中,案发工作面存在顶板过大的瓦斯安全隐患在2016年7月初就存在,矿方管理层人员对该事实知情且采取放顶措施予以解决,但一直未能将顶板放下来,瓦斯隐患仍然存在。2016年1月1日,井口承包方曾某某在与**煤矿签订生产承包协议时,明确约定井下安全生产管理仍由**煤矿方负责,矿方设置了安检科、瓦检员等独立于承包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并正常运行。生产承包方曾某某于2016年5月份开始组织工人在矿方规定的范围内生产采煤,生产、作业时接受矿方的管理和监督。曾某某及其雇佣的带班人员周小华等人在发现井下工作面顶板过大时也将该安全隐患报告给了矿方,且于2016年7月5日曾某某发现井下工作面瓦斯过高时将工人撤出,工作面停止生产。安全生产副矿长罗占林得知停工,在再次组织放顶未果的情况下认为符合生产条件可以继续生产,通知周某甲组织工人进行作业,在此过程中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从曾某某的行为看,其积极防止危害后果发生,主观过错小但量刑时未能体现。从事故发生的原因、主体的职责、过错大小、履职情况等综合考虑,煤矿管理层人员对安全生产和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煤矿管理层人员在煤矿工作时间长,对煤矿长期存在的瓦斯安全隐患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现象未正确履责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或者向监管部门反映,其主观过错较大。煤矿管理层人员的主要职责在于正确履职保障煤矿生产、作业正常安全的进行;承包方人员主要职责为负责生产采煤,从工作职责和承担责任范围看,其责任小于矿方管理层人员;且由于承包方人员在煤矿时间短,发现瓦斯安全隐患后及时上报给矿方,主观过错较小,对事故的责任要远小于煤矿管理层人员,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对该差别在责任认定上未能区分和体现,双方量刑基本在同一幅度,导致量刑不均衡。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应当提出抗诉。**煤矿在2016年共发生了两起重大责任事故,从整体和本质上看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矿方对煤矿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长期对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规范生产等现象漠视造成的后果。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危害后果是各行为人共同行为所造成。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在不同方面均起着重要作用,但各行为人所起作用大小、工作职责范围、参与程度等情况又各不相同,故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与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适应的刑罚。本案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的刑罚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例如,瓦检员海某某上任两个多月,安检员马某某上任三个多月,履职时间较短,发现瓦斯安全隐患后也及时向矿方进行了汇报,责任相对较小,判决的刑罚和机电副矿长王风忠在同一幅度,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再者,从2016年林利煤矿发生的“9.27”重大责任事故和“7.08”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看,“前者造成18人死亡,2人失踪,轻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2291.14万元,社会影响特别恶劣。“7.08”重大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轻伤1人,2人轻微伤。两者的危害后果差异巨大,但判决体现的量刑幅度基本一致。例如,在“9.27”重大责任事故案中,作为调度室主任兼办公室副主任的赵小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7.08”重大责任事案中,安检员马某某在具有和赵小刚同样的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意见》明确规定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等情况,正确适用刑罚。判决存在严重的量刑不均衡,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谷某某、罗占林、刘向海、朱国忠、王风忠、赵小刚现于石嘴山监狱服刑。
2.被告人朱发太、周某甲、马某某、海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司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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