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花检职检诉刑抗〔2020〕1号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以(2019)黔0111刑初7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某某行贿一案作出判决,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我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系适用认罪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未采纳我院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1、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应作为认罪认罚内容由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签订”,该认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因此,我院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充分法律依据。
1、 我院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曾某某“为非法占有征收补偿款而向杨某某行贿,其行贿的主观恶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我院认为,对被告人曾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
第一,被告人曾某某获取的614760.70元搬迁补偿款,是农畜场明知案涉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为处理雨季到来的安全隐患问题而支付,一定程度上存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性质。第二,被告人曾某某获取的搬迁补偿款虽系不正当利益,但任何行贿犯罪案件,行贿人主观上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如果系谋取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则不构成行贿罪。因此,不能将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评价其主观恶性大的理由。第三,被告人曾某某系农畜场退休职工之子,其本人也在农畜场从事临时工多年,且被告人曾某某与受贿人杨某某系亲戚关系,其向杨某某行贿虽查证属实,但是情节应当与单纯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和行贿目的而结识受贿人,进而行贿的情形有所区别。第四,被告人曾某某行贿数额仅14万元,且于案发后已退交全部违法所得,也无违法犯罪前科。在前期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已被羁押六个半月之久。第五,我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委托贵阳市南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调查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三、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我院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也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四、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未采纳我院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且未告知我院,违反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既未采纳我院量刑建议,也未告知我院,违反程序规定。
我院提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系被告人曾某某根据我院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基于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而签署的。为此,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未作自行辩护,也未委托辩护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未采纳我院量刑建议,也未告知我院,直接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为进一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正确适用法律,提升司法公信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0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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