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袁检诉诉刑抗〔2017〕2号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以(2016)赣0902刑初601号书对被告人易某甲、罗某某、易某乙、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易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15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遗漏对犯罪财物的处理,应当判处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嫌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四被告人及其所属的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获取巨额回报,目前四被告人及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尚有部分违法所得尚未追缴。对于这部分财物,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追缴,并返还给相应的投资参与人。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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