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横检诉刑抗〔2019〕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以(2019)桂0127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被告人方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在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应视为其不认罪认罚,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审时应对其加重刑罚。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基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认罚态度,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采纳本院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但判决后方某某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行为视为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罚内容,故对其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制度。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横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其提出本次贩卖毒品属于初犯不符合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方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其行为违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对其加重刑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横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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