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沂南检公诉诉刑抗〔2018〕8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年10月23日收到沂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被告人房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
一、我院起诉书指控自2016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房某某、孙某某明知李某某(已判决)所送涉案金额36251677元的“灌水猪”、“灌水食猪”而予以收购并用于公司食品生产。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已被沂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同案犯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一审判决所采纳。综上,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一审判决将该案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开始作案时间由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4月改为2016年5月,将涉案金额由起诉书所指控的36251677元改为148.39226元也未阐明原因,也未提供法律依据,且所认定的犯罪时间与犯罪数额之间因果关系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而对三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明显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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