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景检诉刑抗〔2020〕2号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以(2020)云08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判决: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和量刑不当,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错误
非法持有枪支,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只有在枪支的来源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才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包括拼装、改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京东网实名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彭某甲购买射钉器及配件的事实,证人彭某乙证实其子彭某甲购买了射钉器,后该射钉器加了个枪管和枪托变成了射钉枪,彭某甲告知其是彭某甲组装而成的事实。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鉴[2019]1349号鉴定意见证实,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彭某甲对其网上购买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的行为供认不讳,并对制造枪支地点进行了指认辨认。
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被告人彭某甲所持有的枪支系其从京东网上购买零部件后,在家中加工、组装而成的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
景东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因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属实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罪责刑不相适应。
二、该判决书未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错误
经审理查明,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接到上级下发的《关于部署开展全国刑侦部门打击追缴非法枪支弹药集中行动的通知》,该通知中有**镇辖区彭某甲有网购疑似射钉枪配件的交易信息,景东县公安局于受理当日立案,受理当时公安机关只掌握彭某甲有购买射钉枪配件的事实,至于该配件是否已被其非法改装、制造成枪支、是否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彭某甲也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人员到彭某甲家进行线索核查,对彭某甲进行询问、教育后,彭某甲承认自己在“京东网”上购买射钉器及配件改装了一支射钉枪留存于自家烤烟房内,并主动将射钉枪、射钉弹及其他零件拿出交予公安民警。
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中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从网上购买射钉枪配件后组装成射钉枪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景东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和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0日
附: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组**号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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