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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仙检一部诉刑抗〔2020〕8号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判决: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人彭某某以法院没有认定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案已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导致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本院认为:

第一,彭某某不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彭某某在上诉状中称“报警后在车上坐了四十多分钟警察才到,警察到后上诉人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这一描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和现场查获视频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肖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彭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称鄂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不是自己的,后增派警力到达现场后将彭某某带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本院认为,彭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的初衷是等待民警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而非等待民警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情进行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彭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彭某某拒不配合,导致出警民警申请警力支援直接带其到仙桃市**医院抽取血样。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彭某某的自首情节。

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彭某某对本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同意本院提出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彭某某亦无异议。据此,原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对被告人彭某某从宽量刑,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判决后,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彭某某在认罪认罚前提下得到从轻处罚,却又反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罚,因此对其从宽处罚已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错误。

第三、原审判决量刑畸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对量刑有异议,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量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3.4mg/100ml。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据此,被告人彭某某有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即使考虑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是在彭某某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判决仍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彭某某认定认罪认罚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828

附: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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