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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津宁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2019)津0117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缓刑错误。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程序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做出认罪认罚决定完全符合上述情形,宁河区人民法院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就应当采纳本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赔偿、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本院已经考虑到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提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未对本院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未通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但实际上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并未被采纳。原审法院在无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缓刑判决程序明显不当。

2原审判决适用缓刑错误

依照2017年8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发【2017】21号文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适用罚金刑和缓刑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数额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同时具有下列两项以上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10、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得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有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因此,张某某存在上述两种不应判处缓刑情形。

3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前科,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直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从宽幅度过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此次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但系由张某某故意酒后驾驶引发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虽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但赔偿数额为27万(死者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河区农村户籍),根据天津市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其数额明显不足以赔偿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张某某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存在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张某某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缓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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