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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受贿案)_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银金检公诉诉刑抗〔2019〕4号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2019)宁0106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向宁夏**公司董事长杨某某索要20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证实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宁夏**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资产监管协议等,可以证实案发时宁夏**公司与**银行客观上存在借贷业务,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补充协议、顶账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国际社区别墅交款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银行流水能够证实杨某某将该房以276万元的价格顶账给了化某某,化某某缴纳了1667640元的房款,杨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将房屋顶账给化某某276万,收取了化某某20万元后给了被告人张某某256万元,张某某得知房屋顶账276万元后向其询问,其碍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长职务就将20万元打款给张某某指定账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亦可证实其得知房子卖了276万元以后向杨某某过问过此事,即利用职务之便向杨某某施压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施压将价值1667640元的房屋顶账给杨某某256万元既已多抵顶了房款,又在抵顶房款后将杨某某收取化某某的20万元索要回来,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索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索贿的犯罪行为,故证实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2.杨某某收取的20万元应属杨某某欺诈化某某的违法所得。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给杨某某说房子能卖256万就行,杨某某多抵顶的20万元应属于杨某某利用优势地位欺诈化某某的违法所得,而非被告人张某某房产的顶帐款,故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索贿。

综上所述,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以(2019)宁0106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该20万元人民币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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