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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窝藏案)_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合检诉刑抗〔2020〕1号

合阳县人民法院以(2019)陕052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涉嫌窝藏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认定自首情节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

(一) 判决认定的事实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之弟张某某(另案)将被害人乔某、赵某某杀害,随后先潜逃至合阳县杨家庄***村,2018年7月11日18时许经张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将张某某接回大荔县,张某某将其杀害两人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的情况下,通过手机为其联系网约车、购买食品、水、香烟等,并提供1800元现金,帮助张某某顺利逃跑至河南省驻马店市。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大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他帮助张某某逃向河南的事实。2018年7月24日晚9时许,张某某潜回家中,被告人张某又帮助张某某联系住处。

(二)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某明知张某某故意杀害二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潜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在帮助张某某潜逃后,于第二天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提供了张某某潜逃的具体地方等有效线索,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应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本院审查结果

  (一) (2019)陕052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认定自首情节错误。

理由如下: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弟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的情况下,通过手机为其弟联系网约车、购买食品、水、香烟,并提供1800元现金帮助其外逃。次日,被告人张某虽然向大荔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供述其弟有杀人嫌疑,并告知其窝藏的事实。但是,2018年7月24日,其弟张某某再次返回大荔,被告人张某再次为其弟联系住处,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实施窝藏行为。直至7月25日下午,办案民警发现张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外面返回大荔县韦林镇**镇西池**村时,将车截停并将其弟从其车上抓获。被告人张某本应在其弟二次返回时,及时向公安机关告知行踪,但其却再次帮助其弟逃匿,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构成自首。

(二)(2019)陕052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军量刑畸轻。

理由如下:被告人张某明知其弟张某某系涉嫌杀害两名被害人的重大案件犯罪分子,仍然为其弟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即窝藏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值班律师、检察官三方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场表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我院对被告人张某适用认罪认罚时,不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我院收到的(2019)陕052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某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且量刑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合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认定自首情节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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