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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新检刑诉刑抗〔2019〕3号

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法院判决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帮助介绍多人办卡、取款,并为取款提供帮助、提成部分取款数额,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取款团伙仍积极参与并多次取款的事实未认定为主犯,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所取款项为诈骗款,为提取抽成牟利,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明知,客观实施了帮助介绍多人办卡、取款,并在取款时提供帮助、部分取款数额予以提成的行为;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明知该团伙实施电信诈骗取款行为,仍参与其中,并多次取款,分得取款抽成,而后将所取款项交给诈骗团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是使整个诈骗犯罪得逞、拿到钱款的重要环节,与前阶段诈骗实施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形成电信诈骗共同体,在共同犯罪中仅属分工不同。可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突出,对诈骗后果产生重要作用。因此,新蔡县法院一审判决以取现行为不属于诈骗的关键环节且1%的提成比例较低,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判决实属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量刑畸轻,且逻辑错误,违背法律、法理,与同一法院的既往判决相互冲突

1、一审判决书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轻,无法律依据且逻辑错误,违背法律、法理。

电信诈骗日益猖獗,并且形成了逐渐完善的产业链,不同阶段和环节的犯罪团伙分工协作,专业化、集团化、跨区域的趋势日益明显,为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取款已成为一些人的职业,对于此类犯罪,如不严厉打击,将会严重危害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公民生活的安全感以及市场经济的稳定秩序。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次数均在100余起以上,犯罪数额高达400余万元。如此猖獗的犯罪,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两高一部关于电信诈骗的司法解释对于该标准再次明确,同时该解释第二部分(六)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第二部分(八)规定:对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解释的第四部分对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也给出了指导意见。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诈骗罪的量刑也给出了具体的基准刑和调节幅度。

一审判决书肯定了本案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同时仅以“从犯”为由即减轻量刑幅度之巨大,无法律依据,系逻辑的明显错误和混乱,违背法律、法理和立法原意。

2、一审判决书与同一法院关于二被告人同案犯的既往判决相互冲突,导致量刑标准把握混乱,有违司法公正。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同案犯张某丙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以(2019)豫1729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张某丙是取款分子,犯罪数额100余万元,且有自首情节,而本案的二被告人无论是犯罪情节还是数额均远高于其,特别是被告人张某甲的作用更是明显突出、重要于张某丙。但是,同样的犯罪,数额100余万元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数额400余万元、作用更重要、更积极的被告人却分别在七年和五年有期徒刑量刑,罚金数额也有明显差异,如此,导致了同一法院对于同一犯罪的前后判决相互冲突,量刑标准把握混乱,有违司法公正,同时也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公平、正义形象,严重影响群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认同度。

综上所述,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依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二0一九年九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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