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万检诉刑抗〔202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以(2020)桂04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同场见证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此,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伙同梁某某在梧州市万某某西江二路得宝酒楼楼下对出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贩卖给黎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另外,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共净重0.48克)。一审法院经当庭核实张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和知晓性,综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以刑期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轻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充分知悉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同意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机关也已当庭查明其本人意愿,以及其签订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整个庭审活动全部记录在案。但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其签订的具结书内容失效。被告人张某某以认罪认罚形式谋取较轻刑罚,再意图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以达到减让更多刑期目的,认罪动机不纯,一审判决认定的从宽处罚幅度不应再适用,而应基于犯罪事实,对其处以应有的刑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不认罚,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件: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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